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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

【时 效 性】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63号(联合)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175 【实施日期】 海关法规
【法规层次】 100 【文  号】 全国
【首选类别】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的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已经中、新两国签署,将自2011年10月24日起生效。为配合《议定书》的实施,现就修改海关总署、商务部、质检总局联合公告2008年第100号(以下简称《公告》)有关条文的事项公告如下:

    一、将《公告》附件1规则十二修改为:

“规则十二 可互换货物和材料

    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任何可互换货物和材料应当通过下列方法加以区分:

    (一)货物或材料的物理分离;或者

    (二)出口缔约方公认会计原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

    二、将《公告》附件2第五条第五款修改为:

    “五、由于非主观故意的差错、疏忽或其他合理原因,没有在货物出口时或者在货物装运后3天内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补发,并注明‘补发’字样。”

    按上述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见本公告附件1,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海关程序》见本公告附件2。

    本公告内容自2011年10月24日起施行。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海关程序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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