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湘专发[1989]第20号 | 【颁布日期】 | |
【颁布单位】 | 【实施日期】 | ||
【法规层次】 | 100 | 【文 号】 | 湖南 |
【首选类别】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各地(州)市物价局、财政局、专利管理机关、专利代理机构:
现将《湖南省专利纠纷调处收费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湖南省物价局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专利管理局
一九八九年七月十八日
湖南省专利纠纷调处收费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国专利局《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请求调处专利纠纷应当依照本办法向专利管理机关交纳下列调处费用:
(一)案件受理费 1、专利侵权受理费 (1)要求制止侵权受理费
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每件收费50元,外观设计专利每件收费30元。
(2)要求制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受理费
除按(1)项规定收费外,另按争议财产标的金额大小加收费用。具体加收标准如下:
①1000元以下不另加收;②1,001-50,000元加收0.60%;③50,001元-500,000元加收
0.36%;④500,000元以上,加收0.18%。
2、在专利权授予后,关于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或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公告后,在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创造的费用纠纷每件收费20元,另按争议财产标的金额大小加收费用,其金额与1(2)标准同。3、发明人或设计人与其所在单位对其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争议,每件收费20元。
4、关于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合同纠纷,每件收费20元。
5、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每件收费20元,另按争议财产标的金额大小加收费用,其金额与1(2)标准同。
(二)案件处理费 案件处理费中技术鉴定费、勘验费和测试费,以及专利管理机关认为应由当事人承担的其他费用按实际开支收取;证人误工费和旅差费,按国家规定收取。
第三条 案件受理费由请求人预交,其数额按请求的为准;请求数额与实际数额不符的,由专利管理机关核定。
第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决定受理案件时,应通知请求人在十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除当事人具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况外,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调自请求处理。涉外案件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时间可以酌情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五条 案件调处终结,调处费用依责任由一方或双方负担。
第六条 请求人在立案后要求撤回请求的,案件调处受理费每件收费20元,余下费用予以退回。
第七条 下列案件免收案件受理费。
(一)关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与其所在单位对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争议。
(二)关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署名权的争议。
(三)关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与其所属单位在专利权授予后奖励方面的争议。
(四)专利管理机关认为以免收调处费用的其他争议或纠纷。
第八条 自然人交纳案件受理费确实有困难,申请缓交、减交的,由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决定。
第九条 支付调处费的渠道:调处费的支付,企业单位从税后利润中支付;事业单位、行政单位从预算外资金或包干经费结余中列支。
第十条 案件受理费的管理 案件受理费为预算外资金,应严格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由专利管理机关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专项核算,主要用于文书表册印制、纠纷调处、宣传、资料以及与案件受理有关的其他开支。不得滥发奖金、实物。
各专利管理机关应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收款收据。
第十一条 涉外案件的收费办法另行制订。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专利管理局、湖南省财政厅和湖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