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桂经贸字[1999]62号 | 【颁布日期】 | |
【颁布单位】 | 【实施日期】 | 100103 | |
【法规层次】 | 124 | 【文 号】 | 广西 |
【首选类别】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各地、市经贸委(局)、国税局、地税局:
为进一步促进广西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的开展,落实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加强税收管理,防止骗取税收优惠,把好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认定关。根据国发[1996]36号文《国务院批转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方法》(国经贸资源[1998]716号),结合广西实际情况,自治区经贸委、国税局、地税局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广西区经贸委、国税局、地税局。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36号)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国经贸资源[1998]716号),为推动广西资源综合利用工作,落实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加强税收管理,把好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认定关,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广西境内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分厂、车间)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的认定。
第二章 申报条件和认定内容
第四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凡申请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必须能独立计算盈亏;
2、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标准,且符合《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规定;
3、不破坏资源、不造成二次污染。
第五条 认定内容
1、审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是否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之内;
2、审定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文件所规定的享受优惠政策的条件;
3、认定适用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种类和范围。
第三章 认定及申诉程序
第六条 由自治区经贸委牵头,成立有自治区国税局、地税局、财政厅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参加组成的广西区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认定委员会,负责全区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的认定工作。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自治区经贸委资源节约综合利用处。
各地、市相应成立由经贸委(局)牵头,有地、市国税局、地税局、财政局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参加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认定委员会,负责自治区认定委员会委托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的认定工作。
第七条 凡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单位,应在每年4月以前向所在地、市经贸委(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广西区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申报表》(见附表),附上自治区认定委 员会或者地、市认定委员会委托的具有国家专业技术资质的省级产品检验部门出具的产品分析检验报告书,并抄报主管税务机关,报经地、市经贸委(局)初审后,报自治区经贸委,同时抄报自治区税务主管机关。
第八条 对于工艺技术、产品配方复杂,检验水平要求较高或年产值在500万元以上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由自治区认定委员会组织认定;其他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由自治区认定委员会委托地、市认定委员会组织认定。按照本办法第二章内容 要求逐条进行审查,并提出认定意见。
自治区认定委员会对申报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材料及初审意见进行认定,以确认申报的产品(项目)是否符合资源综合利用条件。
由地、市认定委员会组织认定的综合利用产品(项目),要将认定情况报自治区经贸委,并同时抄报自治区国税局、地税局备案,并接受自治区认定委员会的检查。
第九条 自治区经贸委根据认定委员会通过的认定结果签发认定意见。对认定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发给认定证书;对未通过认定的产品(项目)印发不合格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获得认定证书的单位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报告,税务机关根据认定证书及有关材料办理有关减免税事项。办理减免税的依据、权限等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现行税收法规、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获得认定证书并经税务机关批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在期限以内,每季度由具有国家专业技术资质的省级产品检验部门对产品的综合利用掺入量和质量进行一次抽检,并由检验部门在季后十五天内将抽检情况分别报自治区、当地认定委员会和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需继续认定的单位,要在有效期终止前三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未获得重新认定的单位,不得继续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企业对认定委员会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原作出认定结论的认定委员会提出重新审议,原认定委员会应予受理。企业对重新审议结论有异议的,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一级认定委员会或者上一级经贸委、税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上一级认定委员会或者上一级经贸委、税务部门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有权改变下一级认定委员会的认定结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自治区经贸委、税务部门,对已通过认定的单位(产品、项目)每年组织重点抽查,有抽查中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要限期整改;期限已到仍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按本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各地、市经贸委(局)、国税局、地税局要建立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基本情况报告制度。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每年二月底以前,向当地地、市经贸委(局)和税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资源综合利用基本情况和享有优惠政策情况;各地、市经贸委(局)、税务部门于三月十五日前汇总上报自治区经贸委和税务主管机关。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税收优惠的行为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七条 凡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进行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单位(产品、项目)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的优惠政策。税务机关对未获得认定证书的单位(产品、项目)不予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第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产品、项目),一经发现,取消其享有优惠政策的资格,自治区或地、市经贸委(局)收回认定证书,三年内不得再申请认定,税务机关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对伪造证书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按时报送资源综合利用基本情况和享有优惠政策情况的单位,税务部门不予办理当年减免税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自治区经贸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桂经贸字[1998]127号文同时废止。但在1998年根据自治区经贸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制定的《广西区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管理办法(试行)》(桂经贸字[1998]127号文),经自治区经贸委组织和委托办理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有效,有效期为两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申报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