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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时 效 性】 苏财税[1999]第024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实施日期】 100100
【法规层次】 120 【文  号】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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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字】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国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自1999年8月1日起,凡在我省境内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以下简称"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一律免征增值税。粮食的具体范围按国家现行税收政策规定执行。

    二、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凡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必须向所在地县(市)国税局申请填写《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资格认定表》(见附件2),并附报下列资料,由县(市)国税局会同级财政、粮食部门对申报企业进行资格认定,未经认定的,不得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免征增值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主管国税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主管国税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经认定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如发生变更、改制的,应重新办理企业资格认定。

    三、根据《通知》第五条和规定,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经营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的其他粮食经营企业以及经营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均需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认定具有免征增值税资格后方能享受免税政策。有关粮食企业具体的免税手续及申报要求,由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统一制定。

    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资格认定及企业免征增值税资格审定工作,各地应于1999年8月底前完成。

    五、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粮食销售发票有关问题,按省国家税务局苏国税明电[1999]24号通知规定执行。

    六、凡以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各地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有关财税部门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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