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皖国税发[1999]208号 | 【颁布日期】 | |
【颁布单位】 | 【实施日期】 | 100108 | |
【法规层次】 | 109 | 【文 号】 | 安徽 |
【首选类别】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各市、地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69号)转发给你们,并作以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保险企业不得预提固定资产修理费,实际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可据实扣除。
但单项固定资产修理费超过其折旧额50%且数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的,应报经市、地国税局审核确认后分期扣除;超过其折旧额50%且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报经省国税局审核确认后分期扣除。上述扣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保险企业办公楼、营业厅装修工程支出,须报经国税机关审核同意后,按前款规定扣除;未报经国税机关审核同意的,一律作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经有关部门同意后,保险公司依据精算结果计算提取的寿险责任准备金和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省(市)分公司应将全省汇总数报省国税局备案,作为税前扣除的依据。
三、汇总纳税保险企业的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如由省(市)分公司在全省范围内统一计算调剂使用,须经省国税局审核确认,并联合发文,年终按规定的比例,统一计算据实扣除;未经审核确认的,严格按规定比例在监管层次计算据实扣除,超过标准的数额,就地补税。
四、保险汇缴成员企业应认真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按季按年向所在地国税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和有关会计报表,接受当地国税机关的监督检查。各级国税机关应认真受理保险汇缴成员企业的纳税申报,严格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