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皖地税[1999]41号 | 【颁布日期】 | |
【颁布单位】 | 【实施日期】 | ||
【法规层次】 | 124 | 【文 号】 | 安徽 |
【首选类别】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亳州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安徽省地方税务系统固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地方税务局计财处。
安徽省地方税务系统固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地方税务系统固定资产的管理,正确核算反映各类固定资产的全貌,提高固定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固定资产所有权与使用权。全省地方税务系统的固定资产所有权归属省地方税务局,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分级管理使用。
第三条 固定资产划分标准。全省地方税务系统行政事业单位专用设备单价在800元以上(含800元),一般设备单价在500元以上(含500元),且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都属于固定资产;单价低于固定资产核算起点,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也按固定资产管理。
第四条 固定资产的分类。按现行制度有关规定,以实物品名分类。
1、土地:指使用权归属地方税务部门的各种单独记帐的土地;
2、房屋及建筑物;包括办公用房、职工宿舍、招待所、职工培训中心及附属设施等;
3、交通运输设备。指货车、客车、旅行车、小轿车、吉普车、摩托车、自行车和各种机动船。
4、专用设备;指计算机、复印机、打字机、录放机、收录机、电视机、摄像编辑机、照相机、保险柜、电冰箱、空调机、电梯等;
5、通讯设备:指传真机、对讲机、电话机、大哥大、BP机等;
6、一般设备:包括文化及体育设备、图书、艺术品、家具用具等;
7、其它设备:指上述项目中未包括的各种固定资产。
第五条 固定资产的购建。各级地方税务局应当根据业务工作的需要和单位财力的可能,本着合理、节约、有效原则,按照《安徽省地方税务系统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购建。
1、各级地方税务局建设房屋及建筑物应根据《安徽省地方税务系统基本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经系统内审批立项后再向计委申请办理基本建设计划,然后进行设计和施工。
2、需办理控购手续的固定资产购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前办理有关控购手续。
3、固定资产购置实行两人以上共同经办制度,并由经办单位和固定资产使用单位共同组织验收。
4、省地方税务局对部分固定资产更新购置逐步试行统一采购制度。
第六条 固定资产的管理。各级地方税务局要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明确财务主管部门、资产管理部门以及使用部门的责任,实行管用结合。行政管理部门和独立核算事业单位负责本级固定资产的购置、验收、登记、保管、维修和报废处理;财务主管部门统一建帐、核算,监督和反映本级及所属单位的固定资产总值;使用单位负责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和维护,确保固定资产安全、完整。各级地方税务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清查盘点,保证帐帐相符,帐实相符。年度终了,进行全面清查盘点。
第七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各级地方税务部门新增加的固定资产,凡有原价的按原价,没有原价的按下列方法计价处理。
1、新建、购入和调入的固定资产,分别接造价、购入和调拨价入帐;
2、自制固定资产,按实际开支工料费入帐;
3、由外单位无偿调入和本单位旧存固定资产,不能查明原价的,估价入帐;
4、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同类资产的市场价值估价记帐,或根据捐赠者提供的有关凭据记帐;
5、经批准调出、变卖和报废固定资产,都按帐面原价记帐;
6、购入、调入固定资产的运杂费,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7、地方税务系统固定资产,除所属经营性单位外,一律不计提折旧,但对职工居住的没有按照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应按规定标准收取房租,作为房屋修缮管理费用。
第八条 固定资产的核算。地方税务部门的固定资产由计财(或财务)部门核算,设立固定资产总帐,核算固定资产总值。同级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独立核算事业单位设立固定资产明细帐,根据固定资产的分类目录设置帐户,按品种记载固定资产购入、调出、结存的数量和金额,负责向同级计财(或财务)部门报送固定资产报表,并根据固定资产在库、在用的分布情况,按使用单位和个人建立领用薄或卡片,定期与各单位或领用人核对,做到帐实相符。
第九条 固定资产的处理。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固定资产的报损、报废、调出应有报告制度和审批手续。凡申请报损、报废的固定资产,使用单位必须详细说明情况和报损、报废原因,提出书面申请,并组织有关人员检查鉴定,填报技术鉴定表。固定资产报损、报废、调出要严格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1、超过使用年限确实不能使用、修复的固定资产,由管理、使用部门送同级计财(或财务)部门审查后,10000元以下由县(市)地方税务局批准报废注销,10000元至50000元的由市、地地方税务局批准报废注销,50000元以上的由省地方税务局批准报废注销。
2、由于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损失的固定资产,其损失金额在5000元以下由县(市)地方税务局批准注销;5000元至20000元的,由市、地地方税务局批准注销;20000元以上的,由省地方税务局批准注销。
3、属于责任事故,造成固定资产损失在1000元以下由县(市)地方税务局批准注销,1000元至10000元的由市、地地方税务局批准注销,10000元以上的,应报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注销,并由过失人负责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4、属于违法行为,造成固定资产损失的,要严肃查处,损失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由县(市)地方税务局批准注销,1000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由市、地地方税务局批准注销,10000元以上报省地方税务局批准注销,并由个人赔偿全部损失。
5、经批准报损、报废固定资产的残值和变价收入,作为本单位重置固定资产的专项资金。
6、各级地方税务部门长期闲置不用和多余的固定资产,上级主管部门可以进行处置或调剂。
7、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固定资产的调拨必须报经上一级地方税务局审批同意后,才能办理调拨手续,且一律作价收款,实行有偿调拨。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