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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口付汇核销单收取工本费的复函[失效]

【时 效 性】 财综字[1995]144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实施日期】 101103
【法规层次】 121 【文  号】 全国
【首选类别】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国家外汇管理局:

    你局《关于进口付汇核销单收工本费的申请》(〔94〕汇综函字第249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局收取“进口付汇核销单”工本费,收费标准比照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对(关于出口收汇核销单收工本费的申请)的复函》(价费字〔1992〕623号)的规定执行。

    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进口付汇核销单”工本费收入和支出应纳入单位财务进行统一核算,用于单据印制和运输费用的开支,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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