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有效 | 【颁布日期】 | 2015-06-03 |
【颁布单位】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 【实施日期】 | |
【法规层次】 | 行政法规及法规性文件 | 【文 号】 | 财预﹝2015﹞92号 |
【首选类别】 | 预算管理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京津冀协同发展产业转移对接企业税收收入分享办法 |
关于印发《京津冀协同发展产业转移对接企业税收收入分享办法》的通知
财预[2015]92号
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为推动京津冀协同发展,促进资源要素合理流动,实现京津冀地区优势互补、良性互动、共赢发展,我们制定了《京津冀协同发展产业转移对接企业税收收入分享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京津冀协同发展产业转移对接企业税收收入分享办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6月3日
附件:
(一)分享税种。纳入地区间分享范围的税种包括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营业税三税地方分成部分(以下简称“三税”)。
(二)企业范围。由迁出地区政府主导、符合迁入地区产业布局条件、且迁出前三年内年均缴纳“三税”大于或等于2000万元的企业,纳入分享范围。具体企业名单,由迁入地区、迁出地区省级政府分别统计、共同确认。属于市场行为的自由迁移企业,不纳入分享范围。
(三)分享方式。以迁出地区分享“三税”达到企业迁移前三年缴纳的“三税”总和为上限,达到分享上限后,迁出地区不再分享。具体办法是:
1.迁出企业完成工商和税务登记变更并达产后三年内缴纳的“三税”,由迁入地区和迁出地区按50%:50%比例分享。
2.若三年仍未达到分享上限,分享期限再延长两年,此后迁出地区不再分享,由中央财政一次性给予迁出地区适当补助。
(一)确认划转数额。企业迁移前三年缴纳“三税”情况(包含缴纳和退库,下同),由迁出地区省级税务部门负责统计并提供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报财政部驻迁出省(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确认。企业迁移后三年(或五年)缴纳“三税”情况,由迁入地区省级税务部门负责统计并提供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报财政部驻迁入省(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确认。
(二)办理资金结算。每年年度终了后,财政部根据三省市财政部门上报的迁移类企业缴纳“三税”情况和财政部驻三省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分别确认的数额,通过当年中央和地方结算,办理上年地区间税收收入划转事宜。
(三)规范迁移行为。各地不得为吸引企业迁入,对辖区内各类区域、企业及其投资者(或管理人员)等制定或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财税优惠政策,制造政策洼地,损坏国家整体利益。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并按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四)加强绩效评估。京津冀三省市财政部门应定期进行工作总结和效果评估,密切关注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研究解决办法,提出政策建议,完善配套措施,支持京津冀产业对接协作,确保京津冀协同发展工作有序进行。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在本办法印发前,已经达成税收分享协议或已有明确分享办法的,继续按原有分享协议和办法的规定办理。共建产业园区的税收分享,按京津冀三地政府协商意见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