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有效 | 【颁布日期】 | 1993-12-13 |
【颁布单位】 | 国务院 | 【实施日期】 | 1994-01-01 |
【法规层次】 | 行政法规及法规性文件 | 【文 号】 | 国务院令〔1993〕138号 |
【首选类别】 | 税收制度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已经1993年 11月 26日国务院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维护国家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第四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增值额。
第五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 100%的部分,税率为4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 200%的部分,税率为50%。
(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 20%的;
第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
(三)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条 纳税人应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 7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十一条 土地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