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有效 | 【颁布日期】 | 1985-02-08 |
【颁布单位】 | 国务院 | 【实施日期】 | 1985-01-01 |
【法规层次】 | 行政法规及法规性文件 | 【文 号】 | 国发﹝1985﹞19号 |
【首选类别】 | 其他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
国发[1985]1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将本文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的“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自2011年1月8日起实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将本文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的“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自2011年1月8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的维护建设,扩大和稳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1) 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 (1)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第四条 (4)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第五条 (5)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保证用于城市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具体安排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按照本条例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缴纳的税款,应当专用于乡镇的维护和建设。
第八条 (2) 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再向纳税人摊派资金或物资。遇到摊派情况,纳税人有权拒绝执行。
第九条 (17)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并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五年度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