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有效 | 【颁布日期】 | 2012-05-25 |
【颁布单位】 | 财政部 | 【实施日期】 | |
【法规层次】 | 中小企业法规汇编 | 【文 号】 | 财企〔2012〕97号 |
【首选类别】 | 部门规定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办法 |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担保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并向中西部地区倾斜。
第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确定担保资金的年度支持重点,建立担保资金项目管理系统,组织项目申报和审核,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担保机构业务信息报送工作基础上开展担保(再担保)项目储备工作。
第六条
(一)业务补助。鼓励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提供担保(再担保)服务。对符合本办法条件的担保机构开展的中型、小型、微型企业担保业务,分别按照不超过年平均在保余额的1%、2%、3%给予补助。对符合本办法条件的再担保机构开展的中型和小型微型企业再担保业务,分别按照不超过年平均在保余额的0.5%和
(二)保费补助。鼓励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低费率担保服务。在不提高其他费用标准的前提下,对担保机构开展的担保费率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的中小企业担保业务给予补助,补助比例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与实际担保费率之差,并重点补助小型微型企业低费率担保业务。
(三)资本金投入。鼓励担保机构扩大资本规模,提高信用水平,增强业务能力。特殊情况下,对符合本办法条件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新增出资额的30%给予注资支持。
(四)其他。用于鼓励和引导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开展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业务的其他支持方式。
第七条
第八条
(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和经营,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二)经营担保业务2年及以上,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担保业务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业务管理规定及产业政策,当年新增中小企业担保业务额占新增担保业务总额的70%以上或当年新增中小企业担保业务额
(四)对单个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净资产的
(五)东部地区担保机构当年新增担保业务额达平均净资产[即:(年初净资产
(六)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
(七)内部管理制度健全,运作规范,按规定提取准备金,并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和有关信息。
(八)近3年没有因财政、财务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及其他监管部门的处理处罚。
(九)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和经营,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以担保机构为主要服务对象,经营中小企业再担保业务
(三)再担保业务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业务管理规定及产业政策,当年新增中小企业再担保业务额占新增再担保业务总额的70%以上。
(四)当年新增再担保业务额达平均净资产的
(五)平均年再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
(六)内部制度健全,管理规范,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和有关信息。
(七)近3年没有因财政、财务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及其他监管部门的处理处罚。
(八)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第十一条
(一)营业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复印件)。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的担保业务情况(包括担保业务明细、风险准备金提取及担保业务收费等)。
(四)对申请资料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五)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对项目公示期内提出异议的项目,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及时组织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及时、足额将资金拨付至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10]7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