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有效 | 【颁布日期】 | 2011-04-12 |
【颁布单位】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实施日期】 | |
【法规层次】 | 中小企业法规汇编 | 【文 号】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 |
【首选类别】 | 法规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市人民政府负责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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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县人民政府负责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部门
市和区、县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中小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落实有关政策措施。
第五条
中小企业应当在国家产业政策的指导下,加快技术进步,增强自我创新发展能力。
第六条
第七条
本市鼓励经营管理人员、科技人员、高校毕业生等创办中小企业,引导各类专业人才向中小企业流动。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主动为中小企业创业提供服务,建立和完善扶持中小企业创业的政策体系,按照规定在中小企业开业贷款、创业场地、招用人员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八条
第九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各类资本利用开发区、高新产业园以及闲置厂房等存量房产投资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园区,为中小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和相关配套服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本市支持企业发展的其他相关专项资金应当适当向中小企业倾斜,用于中小企业的资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三分之一。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中小企业提供财政支持。
第十五条
市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商会、行业协会和中介服务机构等加强本市中小企业上市资源培育工作,推动中小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实施股份制改造。
市金融服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加强与国家有关部门的联系沟通,协调解决本市中小企业上市的有关问题。
第十六条
中小企业发行集合债券和集合票据所承担的评级、审计、担保和法律咨询等中介服务费用,可以向市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申请资金支持。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本市鼓励融资租赁、典当、信托等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第十九条
本市建立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鼓励金融机构向小企业提供贷款。
第二十条
本市鼓励各类资本参与本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体系建设,鼓励中小企业依法、自愿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
各类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担保,符合有关条件的,可以向市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申请资金支持。
第二十一条
工商、商务、知识产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以动产、股权、仓单、应收账款和知识产权等设定担保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金融创新奖,应当对面向中小企业的金融创新活动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司法机关、公用事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共享机制,依法提供相关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符合国家和本市技术创新等规定的,可以向科技等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中小企业创新资金支持。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本市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中小企业申请专利加强指导,为中小企业办理专利检索提供便利,并对中小企业申请和维持专利给予资金支持。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保护知识产权的指导和服务,依法保护中小企业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九条
规定预算金额内的政府采购项目,中小企业能够提供并符合采购要求的,采购人应当从中小企业采购;超出规定预算金额的政府采购项目,在同等条件下,采购人应当优先从中小企业采购。
第三十条
中小企业参加展览展销活动,可以按照规定向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资金支持。
第三十一条
中小企业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向市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申请资金支持。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市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引导中介服务机构提高为中小企业服务的质量,对服务质量和信誉良好的中介服务机构给予扶持。
第三十七条
商会、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中小企业咨询服务、宣传培训、政策建议、权益保障以及行业信息发布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市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定期对本市规模以上中小企业进行分类统计、监测和相关统计信息的分析、发布,并加强对规模以下中小企业的统计分析工作。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中小企业申请的登记注册、行政审批、年检等事项时,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增设条件,不得违反规定逾期办理。
第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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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并有权举报、控告。
第四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中小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提出举报、复议、诉讼的中小企业不得打击报复。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