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有效 | 【颁布日期】 | 2010-07-30 |
【颁布单位】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实施日期】 | |
【法规层次】 | 中小企业法规汇编 | 【文 号】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 |
【首选类别】 | 法规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设区的市、县(市、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收益。
第六条
中小企业应当为职工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按时支付工资,保障职工各项合法权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鼓励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发展的政策体系和服务体系。
中小企业的创业,适用自治区有关全民创业的优惠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国家和本地区鼓励和支持全民创业的各项政策措施。
第八条
支持和鼓励中小企业进入电力、石化、通信、金融服务等行业和旅游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建设、社会公用事业以及科技研发、技术咨询等领域发展;支持中小企业在特许经营、连锁经营、物流配送、软件开发、服务外包、网络动漫、广告创意、电子商务等新兴领域拓展。
鼓励和引导创办科技创新型、资源综合利用型、环保节能型等类型的中小企业。
第九条
第十条
鼓励中小企业进行协作配套和产业集聚化发展。对中小企业开展协作配套和产业集聚化发展的项目用地,应当优先统筹规划和安排。
鼓励利用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厂房等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孵化基地。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以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创办中小企业。
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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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根据年度财政收入情况适当增长。
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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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治区、设区的市和县三级信用担保体系建设,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提供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出资或者与企业联合出资设立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机构。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种资本依法设立担保机构,参与信用担保体系建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开发适合中小企业的金融产品,提高中小企业贷款呆账核销效率,建立和完善信贷人员尽职免责机制和中小企业信贷考核体系。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支持有条件的工业园区建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地、产业化基地和科技企业孵化基地。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鼓励大型企业通过专业分工、服务外包等方式,与中小企业进行协作配套。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经过评审后,可以享受有关优惠。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自治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创新科技人才扶持中小企业发展机制,为中小企业提供人才资源。
第三十一条
鼓励电信、网络运营企业以及新闻媒体发布市场信息,帮助中小企业宣传产品,开拓市场。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对中小企业参加国际性展览展销活动、申报国外知识产权、建立国外营销网络、研发机构和开展进出口业务培训,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有关优惠。
第三十四条
出口高新技术产品的中小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优惠。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扶持中小企业争创名牌。对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中国专利奖、宁夏名牌产品、宁夏著名商标的企业,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鼓励中小企业开展职工岗位技能培训和技术人才培养。企业当年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前扣除。
第四十一条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质监、环保、税务、工商、金融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中小企业的基础信用信息。
金融监管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档案信息,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入中小企业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的,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中小企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拒绝或者向有权处理的机关举报、控告。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或者移送相关主管部门处理。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移送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未能作出处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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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