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有效 | 【颁布日期】 | 2007-06-29 |
【颁布单位】 | 银监会 | 【实施日期】 | |
【法规层次】 | 中小企业法规汇编 | 【文 号】 | 银监发〔2007〕53号 |
【首选类别】 | 部门规定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商业银行小企业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试行) |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银行可引入银团贷款方式提供小企业授信服务。
第十条
银行应根据不同区域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信用环境,不同分支机构的经营管理水平、风险控制能力,不同授信产品的风险程度等,实行差别授权管理。
银行对小企业授信环节可同步或合并进行。对小企业客户的营销与授信的预调查可同步进行,授信的调查与审查可同步进行,前期授信后的检查与当期授信调查可同步进行;对小企业信用评估、授信额度的核定、授信审批环节可合并进行;可尝试对小企业授信业务实行集中、批量处理。
银行可分别授予客户经理、授信审查人员一定的授信审批权限。
第十一条
银行应注重收集小企业的非财务信息,包括小企业及其业主或主要股东个人信用情况、家庭收支状况、企业经营管理情况、技术水平、行业状况及市场前景等。
银行可根据调查和所收集信息情况,编制有关小企业或其业主个人或主要股东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作为分析小企业财务状况和偿还能力的主要依据。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银行可灵活采用担保方式,充分利用经营业主联户担保、经济联合体担保、借助出口信用保险代替担保等新型贷款担保形式,对获得国家财政贴息、创业投资基金和科技型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等支持的小企业,或专业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的小企业给予授信支持。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银行应在科学测算的基础上,合理制定小企业授信不良率控制指标,并随风险变化及时调整。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银行应建立和加强与地方政府、公安、税务、工商、行业协会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管理咨询公司等机构的沟通协调,关注并收集与小企业及其业主或主要股东个人相关的公共信息、法定信息、身份信息和信用交易信息等。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银行应将小企业授信情况纳入对分支机构的考核范围,考核指标应包括其所创造的经济增加值、新增和存量授信户数、笔数和金额、授信质量、管理水平等。
对客户经理的考核,可采取与业务量和已实现业绩贡献及资产质量挂钩的方式;对其他小企业授信人员的考核,可采取薪酬与其业务、效益和授信质量等综合绩效指标挂钩的方式。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